【微课·与“民”同行】结合民法典、现行合同法以及九民纪要浅谈合同解除制度
为确保疫情防控期间学习培训不间断、自我充电不放松,推动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按照院党组对于教育培训工作的指示要求,在充分利用北京市干教网、中检网院和学习强国等网络学习平台的基础上,创新学习培训方式,组织我院各领域检察业务专家、业务骨干录制系列微课程,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等网络平台开展线上学习培训,进一步夯实应对风险挑战的政治思想基础,丰富专业知识储备,不断提升检察人员自主学习培训水平,共同战“疫”、共“课”时艰。
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交易自由、提高交易效率、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重要意义。今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明年1月1日施行。此次交流,重点结合民法典、现行合同法以及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梳理一下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尤其是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有哪些重要变化,以帮助民事主体判断在合同履行中如何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己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
合同法以合同严守为原则,强调合同对双方的拘束力。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的产生主要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免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有时会因主观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此时严格固守合同的拘束力,不但对一方或双方没有好处,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可能也是一种损耗。此时,合同解除制度应运而生。
当然,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合同有效成立。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也就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另外,无论是在现行合同法中,还是在民法典中,合同解除均被放置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章节中,但是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如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权人免除债务等,存在明显不同。正如民法典中所作的修改“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会形成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返还+赔偿”之新债。不会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当事人恢复原状、违约责任等等。
(一)合意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生效后,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时,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除合同,从而使合同效力消灭。法律不会干预这种意思自治。合意解除有助于尽快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各种分歧,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一般无需经过诉讼,值得提倡和鼓励。当然,在协商解除后,是否需要恢复原状,以及是否可以主张赔偿,当事人都可以协商决定。在司法处理中,对于当事人可否主张损害赔偿,原则上当事人只能就因对方的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而不能就可得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因为既然非违约方同意解除合同,则可以认为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受合同约束,这种意思表示与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主张明显存在矛盾。
(二)约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同于合意解除,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约定好,而非事后协商,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相比较现行合同法规定,民法典将“条件”修改为“事由”,应该主要是为了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分。
关于约定解除,举个例子,司法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有发生,一般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事由是否出现存在较大分歧。房屋买卖合同中一般都约定了合同解除的事由,如付款方不按时付款,或者因买卖一方的行为导致房屋产权登记超过约定的时间,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旦出现约定的事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必须实际行使才能导致合同解除,合同不会因出现解除事由而自动解除。从司法经验角度讲,如果确实发生了约定解除的事由,守约方当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基于北京房屋买卖市场交易环节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还要展开分析未依约付款的具体原因,房屋产权登记未按照约定进行变更的具体原因,付款方是否存在恶意,出卖人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是否又接受了合同的履行,等等。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权是否发生,要在具体案件中作具体而体系的分析,不能简单或孤立的适用有关合同解除的条款。实践中,存在不少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守约方提出合同解除的案件,如何平衡合同自由与鼓励交易,为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对于统一裁判思路、防止社会资源浪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合同目的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法定解除。顾名思义,法定解除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协商或者事前约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从法理上讲,法定解除的制度意义,重在对违约情况下的解除作出限制,不是一旦违约即可解除,否则不利于鼓励交易或有效利用资源。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民法典没有实质性变化,基本延续了合同法列举四项具体情形并加一项兜底条款的规定,采纳的是根本违约或者重大违约的理念。下面逐项介绍一下。
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无论是根据民法典还是根据现行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学界通说和实务界共识,一般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今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对于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对涉疫情民事案件的审理提出十条具体措施,其中第二条要求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第三条要求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准确把握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和原因力大小,如果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困难,能协商的协商,能变更的变更的,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支持合同解除的请求。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此种情况属于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表明其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剥夺了守约方根据合同所应得的利益,从而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允许守约方在违约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才能使守约方尽快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当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而非“次要债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具体而言,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了之后未履行主要债务,且必须经过债权人催告,并给予债务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对于如何确定“合理期”并无明确规定,要根据每一个合同具体判断。目前相对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关于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事件对合同的重要性。如季节性很强的货物,若迟延履行,将影响商业销售,造成订货人合同目的落空;或者迟延履行时间较长,市场行情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债权人能够证明继续履行对其无任何利益,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其他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占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违约部分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之间的关系,如果履行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未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解除条件。)、违反附随义务(如在一方未履行协助报批义务而导致合同无法获得批准,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还增设了第二款内容“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此次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作出更为积极的回应,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比较前后两个规定,一个是删除了对“非不可抗力”的要求,一个是引导和鼓励双方当事人注重重新协商。
在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合意,即解除合同,一般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争议。但在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中,虽然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但实践中一般会因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以及违约方是否具有解除权而产生重大争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可见,当事人须有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且须到达相对人,才会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当然为了减少纠纷,最好采用书面形式通知。
相比较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有不小的变化,一是删除了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二是细化规定“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三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院受理的通知视为解除的通知,有的认为在法院判决下达之前,合同并未解除,民法典的规定消弭了争论。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现行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如何确定“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司法实务中,对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合理期限能否类推适用到其他合同关系中,存有不同的意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对此做出完善,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对于统一司法适用、督促解除权的及时行使具有重大意义。
(三)相对人的异议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在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赋予另一方异议权,防止合同当事人随意、不当甚至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异议权的行使也应当有合理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偏差,九民纪要第四十六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相信未来的司法解释将沿袭这一法理精神。当然对于违约方确实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例如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可否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虽然有司法案例,但在学理上依然是争论很大。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试图打破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合同僵局,允许违约方请求法院终结合同关系,但是民法典最终并未在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定中认可违约方的解除权,主要是基于让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违反基本的道德伦理。是否可以通过前面提及的情势变更制度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值得考量。
五、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鉴于合同解除问题在民事诉讼实务中往往成为司法焦点,有关合同解除权的确定和行使,应当在全面、正确理解有关合同解除规定的基础上,在合同自由与促进交易之间,在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平衡各方利益,努力达成双赢、多赢关系。期待未来通过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合法、合理运行,实践法律正义,为市场经济注入正向能量。
往期回顾
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获取更多课程内容